新聞攝影作品著作權的歸屬問題
【案情】
呂厚民1953年在中央辦公廳警衛局攝影科工作期間,專門從事為毛澤東等國家領導人拍攝照片的工作,其中有一幅攝影作品,名為《毛主席與周恩來在中央人民政府第24次會議上》。
1999年10月至2000年4月間,位于王府井大街第225號的中華老字號"同升和"鞋店在該店左側臨街展示櫥窗中使用了呂厚民拍攝的攝影作品《毛主席與周恩來在中央人民政府第24次會議上》。在該展示櫥窗中,"同升和"鞋店以涉案攝影作品為背景照片,展示了專為領導人訂制的四雙皮鞋鞋樣,櫥窗下部有國家領導人曾到該店訂制皮鞋的文字說明。
"同升和"鞋店使用涉案照片沒有得到呂厚民同意,沒有向呂厚民支付報酬,也沒有署作者的名字。
呂厚民認為,"同升和"鞋店的行為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權,依法向法院起訴,要求被告賠禮道歉并賠償損失。被告認為,涉案照片屬于時事新聞,不屬于著作權法保護的對象;退一步說,即使涉案作品可以受著作權法的保護,該作品也應為職務作品,因為這是呂某在工作期間為完成工作任務而拍攝的,因此,原告作為攝影者僅享有署名權。①
【問題】
(1)涉案作品是否為時事新聞?是否應受著作權法的保護?
(2)涉案作品作為職務作品,原告享有哪些權利?
【答案】
(1)應為新聞攝影作品,但不屬于時事新聞的范疇,因此,應當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。
(2)涉案作品作為職務作品,但屬于一般職務作品。因此,涉案作品的著作權由原告--作者享有,其所屬的單位依法有優先使用的權利。
【解析】
(1)根據《著作權法》第5條的規定,著作權法"不適用于時事新聞"。而《著作權法實施條例》第5條規定,"時事新聞是指通過報紙、期刊、廣播電臺、電視臺等媒體報道的單純事實消息"。但通過對時事新聞內容進行文學、藝術加工并體現出獨創性時,則也可以創作出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,如新聞攝影、新聞電影等即已不再是單純的事實消息,應當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。本案中的涉案作品是新聞攝影,不是單純的事實消息,應當受著作權法的保護。
(2)涉案作品是職務作品,這是沒有異議的,因為原告所拍攝的涉案作品是為了完成自己的工作任務。根據《著作權法》第16條的規定,涉案作品不是工程設計等職務作品;原告與單位也沒有約定涉案作品的著作權歸單位。因此,涉案作品應屬于著作權歸作者享有,單位在業務范圍內有優先使用權的一般職務作品。
本案的難點是正確界定時事新聞的范圍,將新聞攝影作品與時事新聞相區別;容易出錯的地方是混淆不同類別的職務作品的著作權歸屬。
①一審法院審理認為,涉案作品為新聞攝影作品,不是時事新聞,應受著作權法的保護;同時涉案作品屬于原告享有著作權的職務作品。被告未經原告的許可,在該店的展示櫥窗中使用涉案作品的商業性使用行為,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枚。因此,判決:被告在《北京日報》上公開向原告賠禮道歉;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.2萬元人民幣。判決后,雙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。參見《中國版權》,2002年第2期,第36-38頁。

